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怀化市行政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因非农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各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统计、税务、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相关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并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务公开栏及村民小组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开。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张贴发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机构负责,需于张贴当日对张贴情况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拟征地范围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市场、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八)其他不当增加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应当进行土地现状调查。

土地现状调查由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实施,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3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征收实施机构负责组织,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务公开栏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公告张贴由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并在张贴当日需对张贴情况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征收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县市区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将征地前期资料提交给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申请征收土地报批工作,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征收实施机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务公开栏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四条 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地补偿标准等级区域划分详见附件1。

征地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征收耕地(除水田)、草地(除其他草地)、农村道路、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设施农用地、田坎、建设用地的,按本标准执行;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按本标准的2倍执行;征收水田的(属永久基本农田的除外),按本标准的1.2倍执行;征收经批准的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塘的,按所在区片水田标准执行;征收园地、林地的,按本标准0.8倍执行;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本标准执行;征收未利用地的,按本标准的0.6倍执行。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给予补偿,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权人所有。

征收范围内水田、旱地的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件3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塘的青苗补偿标准参照水田青苗补偿标准执行;用于养殖水产的山塘水库的青苗补偿标准参照邻近旱地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范围内成片用材林、果树、经济林的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件4执行。

征收建设用地范围内零星树木、竹类、果树、经济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经批准种植的农产品、中草药,可采取评估方式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认定拥有一处宅基地。

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因特殊情况未办理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补办建房手续及补交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一)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二)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三)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或占用未利用地21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占地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以上且未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超出部分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附件6、附件7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出具测绘成果。

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装修(饰),以不超过最高补偿标准的价格包干补偿。具体按照附件8执行。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附件9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3个月期限内,所有被征收人全部腾房交地后,按该项目被征收房屋主房(居住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附件10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不需要异地恢复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水渠等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标准补偿。

前款规定的生产生活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按有关规定重建,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作经营性用房的(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连续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同类结构房屋征收标准增加24%的补偿(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8%的补偿费,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纳税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最长补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五条 征收学校、卫生院、村委会、敬老院等公益性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四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村民安置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住宅,以户为单位按照“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采取集中联建安置、分散迁建安置和货币安置的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实行集中联建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其被征收合法房屋同类结构的重置成本价予以补偿。货币安置后,安置人员不得要求集中联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征收补偿款、安置款、安置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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