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涉及村民的生存利益,对每个农村居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过梳理近几年最高法的相关司法判例,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地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倾向及重点。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一旦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或者“人头”安置房的落实,往往绕不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这也关系着广大农民朋友生存的根本权益。但是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其认定标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认定的标准。


  从近年来最高法的司法判例看,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核心就是:看这一个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是不是一直保持着农民的身份,以种地为生;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确定:村规民约不得剥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行政机关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2020年修正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