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五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退出宅基地补偿使用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方案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七条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第八条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授权其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十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拆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进行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土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落实和完善社保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房屋: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证书为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为准;


(二)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


(三)户籍迁出前取得的合法房屋。


第二十三条合法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按附件1,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按附件2。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上述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市本级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开发边界线内),只能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需要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


宅基地的平整费用等列入征地拆迁成本由征拆实施部门负责;如自行负责平整宅基地的给予被拆迁人补助费200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的征拆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下列事务性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征拆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工作,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拆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定;


(五)负责落实辖区内参与征拆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廉政责任制;


(六)负责对辖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等情况实施监管,并督促其将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七)负责落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八)负责对参与征拆工作的各部门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分配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


(九)其他有关事项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拆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政、公安、人社、卫健、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七条  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征拆程序,及时公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和《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及被征拆人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依据留存。


建立征拆工作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征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送达或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农户。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不动产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拆机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拆迁房屋的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县市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应当根据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审查认定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拟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申报《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批准时间,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社、征收安置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要求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或者放弃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七条  征拆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全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征拆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征拆资金未按规定存储到位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征拆人基本情况公示。征拆机构将被征拆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机构根据被征拆人基本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其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公示。


两榜公示须在村务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介上公示。两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征拆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或复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与被征拆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土地和房屋征收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腾地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征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征拆人,并在其按期腾地后,支付奖励资金。


被征拆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征拆机构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被征拆人的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款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征拆机构应当收缴被征拆人的不动产权证(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公告注销。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人应当按期腾地。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实行包干补偿,但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收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附件2)给予搬迁补偿。


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3)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4)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具有勘测定界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经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确认后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不符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在实地调查丈量后,依法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使用,对分配使用有争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依据村(居)民建房审批条件依法组织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征拆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 5-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 5-2)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工商企业,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5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新增装饰装修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新增装饰装修等一切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养殖畜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不安排迁建和其他安置,不享受搬家、过渡费和奖励。


拆迁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拆迁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


征拆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面积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予以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用地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的6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10%的奖励。补偿到位后不再另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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