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五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退出宅基地补偿使用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方案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七条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第八条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授权其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十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拆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进行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土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落实和完善社保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房屋: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证书为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为准;


(二)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


(三)户籍迁出前取得的合法房屋。


第二十三条合法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按附件1,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按附件2。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上述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市本级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开发边界线内),只能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需要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

宅基地的平整费用等列入征地拆迁成本由征拆实施部门负责;如自行负责平整宅基地的给予被拆迁人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六条选择提供安置房的,以拆迁合法住房面积按1:1补偿安置房面积,被拆迁房屋装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成套安置房面积超出安置补偿标准10%以下(含10%)的,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格购买,超出10%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七条市本级拆迁合法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退出宅基地使用按合法住房底层面积给予5000元/㎡的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学校、寺庙、乡镇(村、组)集体办公用房等,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再按房屋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50%给予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对所得补偿不足以购买或自行建设房屋的特困供养户,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保障房等受助范围,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住有所居。


第三十条拆迁住房给予搬迁费20元/㎡/次,按其拆迁合法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期房的搬迁费按2次计算;提供安置房现房、货币补偿按1次计算。


附属用房不予以计算。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房造成临时(过渡)安置费用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按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6元/㎡/月;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时间为18个月。


(三)提供安置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再增加3个月。


(四)货币补偿的按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72元/㎡;


第三十二条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与分类补偿相结合的方法。


农用地上的青苗和附属设施按附件3-1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果园、茶园等按附件3-2的标准进行补偿。


苗圃的移栽按附件3-3、3-4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对被拆迁人房屋内外的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苗,除按附件3-3、3-4、3-5所列项目外进行包干补偿(含移装、移植费或砍伐费等)。其包干补偿费以被拆迁合法住房底层面积为准,补偿标准为200元/㎡。

第三十四条坟墓的迁移补偿按本办法附件4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给予补偿的,协商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协商一致的,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四章奖励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入户测量、提供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搬迁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奖励,逾期未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具体如下:


(一)按期签约、搬迁奖励。


根据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或签约公告规定时间内签约、搬迁的,按时段、分档次给予被征收人奖励。拆迁合法住房根据签约、搬迁时间分3个档次按房屋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20%、15%、10%奖励;


拆迁学校、寺庙、乡镇(村、组)集体办公用房、附属用房等根据签约搬迁时间分3个档次按房屋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10%、8%、6%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分3个档次标准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二)拆迁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合法住房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20%奖励。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或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征地时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承包权、承担该集体义务的居民。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如自行制定办法标准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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