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农村地区流传这样一句话,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原来的家里或者村里发生什么事情,
尤其是土地征收补偿等,
就与“外嫁女”无关了。
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来看本期案例。
女子陈某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某乡某村某组。1997年12月20日,陈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的户口未迁出该村,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沅江市某乡某村某组。
2003年7月20日,两人生育一子吴小小,吴小小出生后即落户湘潭市雨湖区该乡该村该组。2005年5月8日,陈某作为户主立户,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其子吴小小登记该户名下。2005年6月15日,吴某将其户口从沅江市迁出,落户在湘潭市雨湖区该乡该村组,登记在陈某户下,其不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2018年10月1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向陈某一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陈某一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确认,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家庭成员为陈某、吴某、吴小小。
2020年,因西环线一期项目建设,该村民组有98.77亩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877.45万元。为分配土地征收款,该村民组召开户主代表大会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按人均11.67万元分配补偿款,独生子女增加30%的比例。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土地款征收分配”。
陈某一家三口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陈某认为自己一家应当享受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资格,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该村民组表示,所作的分配方案是通过了村民会议的民主程序所作的决议,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是集体意志的行使;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是根据朴素的乡土人情以及防止人口膨胀的普通逻辑所作的。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平等获得被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陈某、吴小小系被告村民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村民组,而原告吴某于2005年6月1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三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享有种粮补贴等,应属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分配方案剥夺了三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损害了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判决: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乡某村某村民组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原告陈某、吴某、吴小小土地征收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般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般都是按照是否拥有本村的户口进行认定。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的承包权益对农村成员至关重要,“外嫁女”也不例外。因此,凡被征地所在村的村民只要其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应平等地享有分配份额。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很多农村面临拆迁征地,村委会应依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本案中,原告陈某户口没有迁出本村,也没有在其他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权,因此仍可参加分配本村的征地补偿款;陈某的儿子自出生落户该村,具备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主体资格;陈某的丈夫户籍迁入本村,在原籍地已不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应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综上,陈某一家三口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此文来自于: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