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外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戴妹、曾某是否享有高墙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是否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具体讲,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戴妹、曾某二人自出生便落户在高墙组,从未迁出,戴妹自出生后便在高墙组享有承包地,尽管闲时摆地摊来增加收入,其实质与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是一样的,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戴妹离婚后,戴妹以高墙组成员的身份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建房办书面报告申请建房、高墙组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房屋建好后,戴妹携女曾某在此居住、生活。2017年,涉案的分配方案出台时,戴妹、曾某仍在高墙村生活。尽管涉案的分配方案系高墙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故戴妹依法享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某随母同样享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妹,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女,201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戴妹,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曾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高墙村民组。

组长:刘正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元,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介平,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村民。

再审申请人戴妹、曾某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高墙组(简称高墙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湘民申2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戴妹(其同时也作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及戴妹、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申请人高墙组组长刘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元、刘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妹、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墙组给付戴妹、曾某土地征收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高墙组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戴妹于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高墙村民组。2005年戴妹与曾国富登记结婚,出嫁后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至今仍在高墙组。2010年4月5日婚生次女曾某,2012年1月6日戴妹与曾国富离婚,2010年9月16日曾某落户至高墙村民组。2017年高墙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7年11月15日冯家村高墙组召开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如下分配方案:1、按2017年11月2日开户主代表会认定的每户人口数为准(附到每户人口明细表);2、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所生小孩户口在组上的,离婚女户口及所生小孩户口在组上的,再婚女方带入小孩户口在组上的,一律不参加组集体分配。3、未到法定婚龄户口未在组上的一律不参加集体分配;4、本次分配方案人口认定时间截点为2017年11月2日,以后涉及分配的时间截点,结婚迁入人口及出生人口以签土地协议当天为截止日,死亡人口以签土地协议往前推三个月为截止日;5、独生子女家庭实行有奖有罚,必须执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人均多享受40%,如果享受分配后生二胎的必须退回组上所享受的40%,再罚40%。以上方案以多数户口签字生效。2017年11月15日《高墙组发展路项目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36户户主签字确认(共39户)。因组上的分配决议对戴妹、曾某未分配土地征收款,为此戴妹、曾某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戴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二、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三、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戴妹于2005年出嫁,虽戴妹出嫁后户口仍留在村组,但在其出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根据约定相互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本地的传统风俗习惯是妇女结婚后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妇女通常因结婚而离开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配偶所在地的成员。戴妹虽然户口在被告处,但是戴妹出嫁后事实上无法履行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故戴妹在出嫁后的生活、来源已与高墙组相脱离;另外,在戴妹离婚后虽与其弟一起居住,之后办理了户口单独立户,也申请了宅基地,但戴妹在离婚后并未因独立立户以戴妹为户主而享受高墙组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农业补助等相应权利,应视为戴妹并未享受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与义务,且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决议从实质上否定了戴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将戴妹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人员之外,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议反映了当地的乡土民俗,是村民自治的体现,为此戴妹不具有取得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故对戴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曾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母戴妹不是高墙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曾某也应当不具有高墙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对曾某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戴妹、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0元,以上共计345元,由戴妹、曾某负担。

戴妹、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述理与认定前后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戴妹、曾某不具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书前后矛盾。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墙组依法向戴妹、曾某发放土地征收款共计1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墙组负担。

高墙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2014年1月20日,戴妹以高墙组成员的身份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建房办书面报告申请建房。高墙组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15日,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对拟定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申请人戴妹予以公示。另根据《高墙组发展路土地款分配方案》,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高墙组成员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设施款7405元。

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墙组是否应给付戴妹、曾某土地征收款15000元。戴妹结婚后的户口虽未迁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高墙组,且离婚后于2014年在建房并携其女曾某在居住,但无证据证实戴妹、曾某以高墙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戴妹、曾某向高墙组履行了相应义务。戴妹、曾某与高墙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故戴妹、曾某应当不具有高墙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高墙组不应给付戴妹、曾某土地征收款。戴妹、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戴妹、曾某承担。

戴妹、曾某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戴妹、曾某一审提交的户口簿证明了二人自出生便落户在高墙组,且从未迁出的事实,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粮补存折,证明了戴妹、曾某居住在高墙组并完成了村民应尽的义务。一审庭审时高墙组承认了戴妹、曾某一直在其处生活、居住、学习,戴妹自出生后便在高墙组享有承包地,闲时摆些地摊来增加收入等事实,具备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为主要标准。戴妹作为农民,在离户籍地不到十公里的杉山安置区农贸市场内摆地摊,没有在任何一个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没有在任何一个其他地方长期固定地居住、生活及取得经济来源,相反,其户籍地在原籍,子女入学在原籍,行使选举权、接受计划生育等也受原籍管理,因此,戴妹、曾某作为高墙组的成员,与高墙组的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未脱离,与户籍地关系更为紧密。三、村民小组会议不能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高墙组答辩称:一、戴妹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本组,后其小孩出生后也将户口登记在本组,当时九华工业园已经在进行征拆,可见其落户是有目的的,且同戴妹这种情况的出嫁女未将户口迁出的有16人,其余人均未参与本组征收分配。二、戴妹的父亲戴桂泉建有房屋一栋,有宅基地,故在此种情况下戴妹是不能够分得宅基地的,其现在所建的房屋在高墙组集体土地内,其建房并未得到本组组民认可。三、高墙组修建桥路等属于组集体公益事业,戴妹从未尽过义务和责任。四、本组田土山水自1996年调整后再未作出过调整和变动,因此戴妹也不存在有粮食直补存折一事。五、本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在大多数户主同意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制定的,也是九华工业园制定征收分配方案认可的。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戴妹、曾某是否享有高墙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是否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具体讲,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就本案而言,戴妹、曾某二人自出生便落户在高墙组,从未迁出,戴妹自出生后便在高墙组享有承包地,尽管闲时摆地摊来增加收入,其实质与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是一样的,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戴妹离婚后,戴妹以高墙组成员的身份向湘潭九华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建房办书面报告申请建房、高墙组在该报告上签字认可,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房屋建好后,戴妹携女曾某在居住、生活。2017年,涉案的分配方案出台时,戴妹、曾某仍在高墙村生活。尽管涉案的分配方案系高墙组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故戴妹依法享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某随母同样享有高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原一、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

二、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高墙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参与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额支付戴妹、曾某土地征收款。

三、驳回戴妹、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以上共计520元,由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冯家村高墙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罗 斌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桥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农村宅基地信息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