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房屋征收项目和市政府交办的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局为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房屋征收机构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配套政策;


(三)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拟制并报批具体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


(六)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七)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八)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房屋征收项目的决算;


(九)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十)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前款第(三)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人社、市场监管、税务、教体、公安、信访、工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负责对市城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下同)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区房屋征收项目的概算、决算应当报经市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项目出资单位出具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四)依法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项目出资单位协商选定专业测绘、评估机构,测绘、评估费用由项目出资单位承担。


市政府交办的房屋征收项目,各区概算报告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成本与概算相差较大时,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应调整概算报告并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调查、概算结果,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产权调换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或项目征收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及意见处理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80%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信访、维稳等部门的会签意见;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补偿方案报经市、县市区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论证通过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论证通过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改变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调查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改变用途及注册登记的情况;


(四)房屋及土地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五)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


(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登记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内权属未登记和改变用途的建筑报请同级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认定和处理应尊重历史事实,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府交办的房屋征收项目,各区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权属未登记和改变用途的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应当在报经市财政、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方可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出资单位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专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还应提供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规划方案和平面布局图,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市、县市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房屋征收范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调查登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等事项。


同一征收项目被征收户数较多的(市城区为150户及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决定,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确定程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备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四)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或接受邀请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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