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五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退出宅基地补偿使用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方案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七条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第八条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授权其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十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拆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进行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土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落实和完善社保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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