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授权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益阳东部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行使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职责时,可使用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名义、牌和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税务、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和配合工作。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的,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征收部门做好工作,本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公职人员的直系亲属是被征收人的,公职人员应积极协助做好其直系亲属的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进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项目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征收部门发布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法律依据、拟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等。


拟征收范围公告公布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拟征收范围公告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拟征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搭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装饰装修房屋行为;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在房屋和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四)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之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编制资金预算。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按要求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安置资金到位情况和相关资料,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应载明批准征收目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禁止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由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受托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


第十八条  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联合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益阳东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对未经登记建筑,由被征收人和征收实施单位向征收部门递交申请认定报告,包括建筑的建设主体、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被征收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二)调查。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时,应同时调查未经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包括建筑的建设主体、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汇总相关资料。


(三)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核,并以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形成会议纪要。


(四)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经联席会议通过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位置、建设人、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认定情况,并注明公示部门和联系方式,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二条  公示后无异议,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价值(主体评估价值和装饰装修)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被征收房屋已改变用途的,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将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和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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