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通信等建设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履行市辖区(含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督促落实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适时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



(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



(三)负责市辖区(含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征地拆迁经费概算及实物量核准,并通知征拆实施主体执行。



(四)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五)组织召开市辖区《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会,负责征地拆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六)负责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拆迁、拆除、评估、测绘等机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对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管理



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含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落实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包括宣传动员、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信访和维护稳定工作。



(四)负责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安置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六)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七)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考核。



(八)对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进行依法依规管理和分配。



第六条  自然资源、住建、公安、发改、财政、人社、城管、司法、民政、水利、农业、林业、审计、卫健、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征收部门做好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遵循“依法征收、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划拨和监管(含集体补助计提部分的划拨等)。资金未到位,不得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拆人,并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拆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采用照相、360°全景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住建、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市场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征收机构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收机构的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阳光拆迁工作机制:第一榜,公示被拆迁房屋及其户主家庭信息;第二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第三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结果。在征地拆迁所属村、组张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监督。第一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前完成,市辖各区由区人民政府(含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征收部门实施,各县市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二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期满后进行,市辖各区由区人民政府(含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请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县市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信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在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附表一)执行。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类水产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生产基地,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二计算补偿



第十五条  耕地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三计算补偿。



第十六条  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费按附表四计算补偿。



第十七条  成片林、疏林、零星树木、竹类及经农林部门批准的苗木苗圃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五计算补偿。水田、旱土上种植的苗木,如未经自然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批准,不属专业苗木种植地,按原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十八条  茶叶青苗补偿费按附表六计算补偿。



第十九条  药材青苗补偿费按附表七计算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附表八计算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地类面积实施补偿。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按批准地类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经实地调查丈量后,由各县市区征收机构负责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经征收机构核实后按附表九给予迁坟补助。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青苗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青苗及附属设施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的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房屋结构等级标准(附表十)进行补偿,房屋补偿标准按征收房屋补偿标准(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分散迁建安置另给予宅基地调换、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助(附表十三)。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列入征拆成本。房屋残值已包含在补偿费之内,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内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附表十一),按合法房屋权证每证一人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费;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外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附表十二),并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拆迁合法住宅兼经营、生产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用房,其营业用房按照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60%的补偿,不再安置经营场地。上述二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的1/2。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合法住宅房屋兼生产用房,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场地。上述二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的1/2。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三)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生产用房的,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



(四)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住宅房屋结构补偿标准(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和奖励)增加20%补偿,不再安置养殖场地。



第三十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的非住宅房屋,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房屋补偿标准(不给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的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经营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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