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以下简称《省政府令26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雁峰区、石鼓区、珠晖区、蒸湘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经济开发区、白沙洲工业园、衡山科学城范围内(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审批确定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项目和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报告。成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房屋征收工作中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的事项。


城区人民政府为各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经济开发区、白沙洲工业园及衡山科学城(以下统称“园区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各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负责对征收成本预算、征收补偿资金使用予以监督。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自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民政、信访、审计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编制预算,经住建、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项目出资单位按批准预算及时足额拨付至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专户。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提出房屋征收的单位应当向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或项目立项批文;


(二)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土地调查红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当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 例》规定的,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复审;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经批准后,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公布,其中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析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法律依据、暂停期限等。


第九条 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未登记的建筑调查资料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及时报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同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和相关单位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同级司法、公安、民政、人社、信访等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参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500户以上的,须经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征收具体实施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  会)负责,并由城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补助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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