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集体⼟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等权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衡阳市⾏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集体⼟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民政府对公路、铁路、⽔利、⽔电⼯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府统⼀领导全市征地拆迁⼯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各县(市、区)⼈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

市、县(市、区)⾃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本⾏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主管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作。

第四条  市征地拆迁事务中⼼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作。

各县(市、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作。

第五条  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退出宅基地补偿使⽤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案由市⾃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归所有权⼈所有。

第⼆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发布⼟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地的,在拟征收⼟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地征收预公告。

第⼋条  开展⼟地现状调查。市、县(市、区)⾃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授权其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地的权属、地类、⾯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条  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案。市、县(市、区)⼈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案,并在拟征收⼟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30⽇。

第⼗⼀条  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分之⼀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县(市、区)⼈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条  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地使⽤权⼈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拆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地的所有权⼈、使⽤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条  发布⼟地征收公告。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征收⼟地批准后发布⼟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地的补偿费⽤的收⽀状况进⾏公布,接受监督。

第⼗六条  被征收⼈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额⽀付后,被征收⼈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府⾃然资源⾏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的,申请⼈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七条  征收⼟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征收⼟地应当依法及时⾜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第⼗⼋条  ⼟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续:

(⼀)新建、改建房屋;

(⼆)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被征收⼟地的补偿费按区⽚综合地价进⾏补偿,费⽤包含⼟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落实和完善社保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条  ⾮农业建设经批准使⽤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

施、公益事业建设使⽤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包括:

(⼀)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的认定为合法房屋:

(⼀)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证书为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以⽤地批准⽂件和规划相关批准⽂件为准;

(⼆)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

(三)户籍迁出前取得的合法房屋。

第⼆⼗三条  合法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按附件1,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按附件2。

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房屋拆迁补偿⽅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的被拆迁⼈只能选择上述⼀种⽅式进⾏补偿。市本级在国⼟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地范围内(城市开发边界线内),只能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第⼆⼗五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需要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

宅基地的平整费⽤等列⼊征地拆迁成本由征拆实施部门负责;如⾃⾏负责平整宅基地的给予被拆迁⼈补助费200元/㎡。

第⼆⼗六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的,以拆迁合法住房⾯积按1:1补偿安置房⾯积,被拆迁房屋装修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补偿。成套安置房⾯积超出安置补偿标准10%以下(含10%)的,由被拆迁⼈按成本价格购买,超出10%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七条  市本级拆迁合法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退出宅基地使⽤按合法住房底层⾯积给予5000元/㎡的补偿费。

第⼆⼗⼋条  拆迁学校、寺庙、乡镇(村、组)集体办公⽤房等,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再按房屋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50%给予货币补贴。

第⼆⼗九条  对所得补偿不⾜以购买或⾃⾏建设房屋的特困供养户,各级⼈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其纳⼊保障房等

受助范围,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住有所居。

第三⼗条  拆迁住房给予搬迁费20元/㎡/次,按其拆迁合法住房建筑⾯积计算。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期房的搬迁费按2次计算;提供安置房现房、货币补偿按1次计算。

附属⽤房不予以计算。

第三⼗⼀条  拆迁住房造成临时(过渡)安置费⽤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按合法住房建筑⾯积给予6元/㎡/⽉;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时间为18个⽉。

(三)提供安置房的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时间为签订协议之⽇起⾄交房之⽇⽌,再增加3个⽉。

(四)货币补偿的按合法住房建筑⾯积给予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72元/㎡;

第三⼗⼆条  青苗和附属设施实⾏包⼲与分类补偿相结合的⽅法。

农⽤地上的青苗和附属设施按附件3-1的标准进⾏包⼲补偿。果园、茶园等按附件3-2的标准进⾏补偿。

苗圃的移栽按附件3-3、3-4的标准进⾏补偿。

第三⼗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内外的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苗,除按附件3-3、3-4、3-5所列项⽬外进⾏包⼲补偿(含移装、移植费或砍伐费等)。其包⼲补偿费以被拆迁合法住房底层⾯积为准,补偿标准为200元/㎡。

第三⼗四条  坟墓的迁移补偿按本办法附件4的标准补偿。

第三⼗五条  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给予补偿的,协商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协商⼀致的,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四章  奖励

第三⼗六条  被征收⼈积极主动配合⼊户测量、提供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搬迁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被征收⼈奖励,逾期未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具体如下:(⼀)按期签约、搬迁奖励。

根据被征收⼈在《征地补偿安置⽅案公告》公布或签约公告规定时间内签约、搬迁的,按时段、分档次给予被征收⼈奖励。拆迁合法住房根据签约、搬迁时间分3个档次按房屋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20%、15%、10%奖励;

拆迁学校、寺庙、乡镇(村、组)集体办公⽤房、附属⽤房等根据签约搬迁时间分3个档次按房屋补偿总额(结

构补偿+装修补偿)的10%、8%、6%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分3个档次标准在各项⽬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中明确。

(⼆)拆迁住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合法住房补偿总额(结构补偿+装修补偿)的20%奖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七条  采取暴⼒、威胁或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法妨碍征地拆迁安置⼯作,对相关责任⼈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中,对不严格执⾏本办法的单位相关责任⼈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征地时依法享有该集体⼟地承包权、承担该集体义务的居民。

第三⼗九条  各县(市)、南岳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如⾃⾏制定办法标准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起施⾏。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地拆迁⼯作的,按原规定的标准执⾏。

(本文章信息来源于: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若内容涉及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第一时间删除和处理侵权内容,谢谢!联系电话:0731-8831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