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2015〕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能。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结果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七)承办复查复核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的申请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五)不属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六)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七)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八)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九)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申请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信访人提供证明材料,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亲自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三)申请复查(复核)应有具体的要求事项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申请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原申请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信函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接受以网上信访的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和理由,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申请。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复查机关提出的复查申请,同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信访人向原办理机关提出的信访申请;
(三)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和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通过网上信访的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人提供的有关申请材料应当在15日内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还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按以下方式受理:
(一)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对调查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第三方参与评议的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和信访事项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自愿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依据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5.明显不当的。
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作出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作出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对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办理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对已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意见及有关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