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各地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各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制定执行、征收计划、征收程序、征收评估、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督促指导。
各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被征收人的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其他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区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根据征收计划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经市发改委和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操作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拟征收房屋范围及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三)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及安置房落实情况;
(四)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当提交环评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发改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规划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国土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受理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实地踏勘,结合房屋现状合理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经依法审查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改、国土、规划、市场监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该公房的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公房承租人、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以及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由房屋征收、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认定机构,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用途记载不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建筑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置:
(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资料;同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有关历史档案资料、测绘资料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结合房屋现状,由联合认定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认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或者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认定结论有误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提请联合认定机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送达异议人。
第十六条 按规范要求建造的未经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联合认定机构结合依据、资料等情况,按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建造的且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具有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具有建设(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具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4.解放初期已有产权登记,后因台风、火灾等原因对其进行修建或改建的。
(三)已经规划等行政机关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权属无争议,并能提供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原始依据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移建或产权调换,具有移建或产权调换协议的。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
被征收房屋未明确房屋用途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认定:
(一)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二)规划许可证记载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不一致的,按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予以确认;
(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记载为商业办公、商业住宅、综合等多种用途的房屋,由联合认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分类确认。
第十八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联合认定机构进行确认。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国土、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经认定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认定确认结果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审计、房屋征收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对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100人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两年公布一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取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且需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选票。通过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进行摇号或抽签等的时间、地点及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通过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原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应当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原评估参与估价师除外)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并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征收评估、鉴定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装修、附属物)的一定比例对被征收人进行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区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区政府的规定结清差价;
(三)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每户不小于45平方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本数,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征收成套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四十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政府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并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收出租给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的宗教团体所有的住房,承租人系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而取得承租权的,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由宗教团体人员使用或者由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标准按规定评估、结清差价。
第四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各区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各区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六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装修、附属物)的5%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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