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并负责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法定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属地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改部门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项目属地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典当、赠与、买卖、租赁或抵押、房屋装修、户口迁入、分户,新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国土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确认小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和处理办法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听证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被征收人在100个以上(含100个)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按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出具初步评估结果、评估报告,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等事项,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至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二)不能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需超过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确定;
(三)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协商选定、投票确定和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奖励。被征收人用货币补偿资金在衢州市区购买房屋作为安置房,并完成交易过户手续的,凭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购房补助。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标准和购房补助标准,按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提交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权属、面积、用途证明,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适当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对选择安置到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电梯公用部位面积的金额不计入安置用房总价,电梯公用部位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公用部位面积,在项目征收决定中一并公告,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国有(控股)单位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且享受政策租金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条件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的,征收人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简称换房续约),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承租人符合换房续约并经房屋租赁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原租赁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值的35%。
  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政策按照市区征收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安置房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在征收项目当年度的规定执行。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按征收项目当年度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执行,但不小于45平方米。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涉及廉租房、公租房优先安置的办法,按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能明确认定房屋用途的,按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认定。
  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按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3月5日原《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2002年3月5日之前1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30%予以确认,每提前1年,增加6%,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确认改变房屋用途部分面积,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所有权人在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按改变后房屋用途补偿。
  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
  2002年3月5日后至征收公告发布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且纳税半年以上的,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改变原登记用途面积部分,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
  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持有现在经营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提供经营当年至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改变房屋用途认定办法、土地收益金缴纳办法、经营补贴办法按照衢州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房屋用途认定、土地收益金收缴、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最新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补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但不低于80%。
第三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市区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施行。2013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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