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株洲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征收补偿工作由该区管委会负责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或跨区项目,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各区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核,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的备案确认或评审,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征收补偿成本的结算审核。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所属的城市四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所在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规划、审计、房产、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株洲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年度本地区房屋征收计划,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市城区下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年度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特殊原因需增减年度计划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评价考核机制,完善评估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将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受理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涉及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蓝线图,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范围线确定征收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明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据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的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房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和奖励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市房屋征收部门预算备案确认或评审结果作为市城区范围内征收项目资金拨付的依据,结算审核意见作为资金结算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预算审核意见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风险评估预警评价符合可实施条件;
(二)已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含500户)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章。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依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或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应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征收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织区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开展调查,包括土地使用权属和建筑物的建设审批、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并收集正射影像图(航拍图)、全国土地调查等测绘地理信息相关证明材料。
(二)认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屋征收部门组成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工作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用地情况、房屋位置、所有人姓名、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的认定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三)公告。未经登记建筑综合认定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可以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建筑。
(一)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并按许可内容建设的;
(二)1990年4月1日以前建成的,并有土地使用权属合法来源审批材料的;
(三)有合法手续的公房已出售给职工个人,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屋;
(四)原有房屋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拆除改建后的房屋未经登记,改建后的房屋面积与原证载面积一致的部分;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其他情形。
属以上情形的房屋价值以房地产评估机构综合考虑办证等费用后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并给予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费补偿和相关奖励、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历史未登记房屋。
(一)2008年1月1日前已建成的,未办理规划、国土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超面积建设,但系一次性建成且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超面积部分;
(三)经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工作小组认定的其他可以补偿的建筑。
属以上情形的房屋价值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综合考虑房屋实际状况、土地使用权情况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并给予搬迁费、装饰装修费补偿,但不给予临时安置费和相关奖励、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认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需采集正射影像图(航拍图)、全国土地调查等测绘地理信息调查资料,在规定年份无正射影像图(航拍图)、全国土地调查等测绘地理信息资料的,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最相近年份的相关资料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房屋建设时间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面积,以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为依据,测绘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第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用途,以原始资料记载为准;原始资料未记载用途的,按土地用途确定建筑用途。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调查、认定结果公示后,对被征收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补 偿
第三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征收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同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产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专家委员会组成成员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土地、房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四十一条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株洲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执行(详见附件1)。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相应奖励和补助。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按照《株洲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执行(详见附件2)。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拆除(迁移)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管线设施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被征收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按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一)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商业用房的,实际经营性商业用房临街第一层部分,其补偿标准可在原产权登记的房屋用途评估价上增加50%,但不得超过同类型同地段商业用房的补偿价格。装饰装修、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及补助按住宅的标准执行,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商业用房按照上述标准补偿的,必须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时,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正在经营或生产,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房屋连续3年以上用作经营或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的需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性商业面积以实际用于营业的自然间计算,营业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计算。
(二)国有企业因破产、改制等历史原因将其非住宅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作为住宅使用,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可参照住宅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对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根据实际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另有住宅房屋且拥有合法产权的,或不具备公房承租条件的,房屋承租人应按期腾退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没有住宅房屋、且不能改善居住条件,房屋产权人可另行调剂房屋供承租人居住的,征收部门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
(三)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没有住宅房屋,房屋产权人无法另行调剂房屋供承租人居住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货币补偿给产权人,产权人可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80%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同时给予承租人奖励和补助。
征收单位自管房,产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第四十六条 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无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计入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和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被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详细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纳入市公民信息管理平台个人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后的拆除工程由属地政府组织实施,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在住建部门备案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清单(加盖房屋征收部门公章)或者补偿决定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注销。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公安、教育、民政、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货币补偿购房补助
第五十二条 征收市城区范围内个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规定给予购房补助;征收市城区范围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成套住宅房屋且产权人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居住,承租职工为未享受过房改的株洲市城区户籍人口,并在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按规定给予承租职工购房补助。
给予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购房补助的,以《购房补助卡》形式发放。
给予购房补助的,被征收人须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或承租职工应在规定期限搬迁及购买市城区范围内的商品房或二手房。
第五十三条 《购房补助卡》原则上限持卡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使用,持卡人确无在本市购房需求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通过后,可转由他人使用。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株洲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的,被征收人本人持《购房补助卡》等相关资料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兑付购房补助款。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确定之后,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之前购买株洲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二手房的,可纳入购房补助审查范围。
第五十五条 受让他人《购房补助卡》购房的,购买一套房屋只能使用购自同一人名下的《购房补助卡》,本人名下的《购房补助卡》可以并用,但需一次性完成兑付。购房补助金额大于所购房屋房款总额的部分不予退补。所购房屋属于商品房的,房屋总价款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确定的房屋总价款为准;所购房屋属于二手房的,房屋总价款按税务机关征税核定的房屋总价款为准。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兑付购房补助款,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购房补助款领取申请表》;
(二)《购房补助卡》;
(三)网签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或二手房所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及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属转让《购房补助卡》使用的,还需提供《转让申请书》。
第五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建立市城区房屋征收购房补助兑付审核平台。
第六章 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按法定程序送达。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者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诉讼等情形。
产权人下落不明,经房屋征收部门公告后仍无法找到产权人,导致不能达成协议的,参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在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六十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中可以不明确装饰装修的价值。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在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决定或在实施强制执行时,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及时搬迁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告知被征收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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