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简称“征地拆迁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土地征用安置中心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
(二)按市人民政府要求下达征地拆迁任务,牵头编制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审核并批复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负责审核征地拆迁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概算方案。
(四)监督检查征地拆迁政策落实、安置补偿等工作到位情况。
(五)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城市各区人民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工作,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宣传动员、现状调查、张榜公示、编制概算、签订协议、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以各区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组织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并做好征地拆迁的应复、应诉和信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被征拆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安置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五)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六)依法做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八)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及公开工作。
(九)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的管理分配。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一张图”,建立征地拆迁安置信息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住建、税务、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和发证手续;
(四)办理特种养殖证;
(五)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和三名(含)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征收土地上青苗、农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确实无法签字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意见等,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会同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拟定和发布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城区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前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要在预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被征拆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听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办理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限届满后10日内,各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区涉及房屋拆迁的,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与被征拆人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房屋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等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十七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员认定结果,按照补偿安置标准,牵头组织编制资金概算,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评审,评审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概算评审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部分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同时,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等费用存入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户中设立的被拆迁人专用账户并通知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后,被拆迁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或者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留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地补偿费的10%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征收土地补偿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经国家批准纳入重金属污染区域的土地补偿类别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生产)费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
征收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药材按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2)。
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花草按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3)。
征收土地的青苗(生产)补偿直接支付给青苗的所有者。山林地的青苗(生产)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第二十二条 经市林业、农业部门批准的苗木种植地的花卉苗木移栽,按照苗木的品种规格给予移栽搬迁费,并按移栽季节给予搬迁损耗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4)。混种的其他杂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未经市林业、农业部门批准,除林地外其他地类种植苗木的按原地类生产费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经国家认定挂牌的“花卉苗木之乡”花卉苗木移栽,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移栽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5)。
第二十四条 征收坑塘水面的,按16000元/亩补偿造塘建设费。造塘建设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非历史形成,勘测定界图上无坑塘水面图斑显示,以及改变土地原用途新开挖水塘的,一律按原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发布迁坟公告,并棺迁坟按5000元/座补偿,迁骸骨按600元/座补偿。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在施工过程中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分配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乡(镇)、街道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鉴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合法性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但不动产权证备注栏中标注的超占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予认定。
(二)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土地使用证,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房屋,按批准占地面积进行认定,超过批准占地面积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其建筑层数超过三层以上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四)具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机关核发的其它有效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认定,其建筑层数超过三层以上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
(五)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拆迁人的唯一住宅且未进行扩建、改建,能提供以下资料的,按实际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能提供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1.以1987年至1989年建设用地清查资料或调取1:2000地形图显示房屋已存在的资料。
2.被拆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且公示无异议。
(六)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建成的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根据县(市)、区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其建筑层数超过三层以上的部分按违章建筑处理。审查内容包括:
1.被拆迁人是否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含姓名、与被拆迁人关系)。
3.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
4.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相关情况等。
审查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对房屋合法性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鉴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6)。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经房屋合法性鉴定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企业,其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住宅房屋同等结构补偿标准增加50%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企业,其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违章建筑处理。
因征地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含设备拆除、安装、搬运、停产停业补助等),依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间,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成本核算依据。
第三十二条 被征拆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经营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需要行业经营许可的必须提供行业许可批文。
(二)补偿标准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30%补偿,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三)将住宅房屋部分改为营业、经营性用房的,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但剩余的实际居住面积不得小于45平方米/人。
第三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另行计算装修及设施补偿,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村(居)、社区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三十一条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奖励。逾期未签订协议和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户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7)。
宅基地联建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费计算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
自购商品房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费计算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 房屋装修及生产、生活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8)。
第五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株洲市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原则上采用自购商品房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特别是铁路、公路、电力等线性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经批准可采用宅基地重建安置。
第四十条 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一种安置方式。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按45平方米/人×4600元/平方米计算,如市场普通商品房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将依据住建部门公布的普通商品房均价信息对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宅基地重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一)宅基地重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相关手续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办理。
(二)集中重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选择分散宅基地安置可按批准宅基地面积计算重建宅基地平整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9)。重建宅基地平整补助面积最高不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批准面积。重建宅基地所涉及的费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列入征地成本。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拆迁一栋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拆迁户自行承担。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及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进行审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资格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安置人员范围:
1.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享有承包土地资格和集体财产分配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
2.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或村改居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3.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文职人员和12年以上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及服刑人员。
4.以往房屋拆迁中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征拆人员(包括家庭自然新增人员),拆迁其重建宅基地房屋时,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5.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户(不含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转非户)被拆迁房屋经合法性鉴定,房屋权证齐全,其安置按合法产权人及在本市无其它房屋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自购商品房补助,但安置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安置人员资格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新出生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指标:
1、已婚夫妇未生育的;
2、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3、持独生子女证未生二胎的;
4、配偶在外的。
(四)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享受安置的人员及其家庭新增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历史原因,产权人有多处合法产权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其它安置人员只能随产权人在同一处房屋内享受一次安置。
第四十四条 被征拆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使用集体土地单独建房,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产权房屋内,选择采用自购商品房安置的,经审核给予每人10万元的补助。
房屋产权人和配偶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增加的安置指标,不享受该项补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项目预征地时或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征收获批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或部分领取补偿安置费用后,不按协议腾退土地(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拒不交出土地的被拆迁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被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做出责令交地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征拆人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房屋、土地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的,其证明材料无效。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安置人员中符合《湖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无力购(建)住房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无异议后,给予每人3—5万元的购(建)房补助,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后,征地拆迁实施部门应收缴不动产权属相关证书,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的房屋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其中:渌口区、醴陵市、攸县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80%,茶陵县、炎陵县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75%),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的房屋装修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及兑付方式、宅基地重建安置补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偿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征收市原郊区所辖的市园艺场辖区土地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辖区土地和房屋,按本办法执行。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的需要,需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或者未覆盖的征拆个案,城市各区(经开区)由各区政府研究制定处理方案,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征拆个案金额涉及500万以上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征拆个案的处理方式,由各县(市、区)政府研究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评估报告,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县(市、区)”是指炎陵县、茶陵县、攸县、醴陵市、渌口区。
(二)本办法所称“县(市)、区”是指炎陵县、茶陵县、攸县、醴陵市、渌口区、天元区、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方案执行,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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