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国、省推进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优居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承担各自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设立的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优居中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文旅广体、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被征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自行制定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研究、统筹协调本辖区征拆工作。


第六条 加强征拆队伍管理,凡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须经市优居中心统一培训合格,县市区(园区和示范区)优居中心核发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建设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依法承担信息公开、接受查询和受理举报等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再按程序申请征收土地。


第九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将土地征收项目名称、用地预审与选址、规划用途、列入用地报批计划等情况书面函告市、县级优居中心,并同步移交相关前期资料。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县市区优居中心负责组织测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以下统称征拆资金)。征拆资金应当足额缴存至市、县市区优居中心征拆资金监管账户,实行专款专用。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自行投资的征拆项目,应当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向市优居中心提供征拆资金足额筹措到位的相关证明。


  征拆资金未按规定足额筹措到位的,原则上不得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第十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


(二)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关事项等。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时,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办理下列事项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相关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实施上述有关事项以及抢搭、抢建、抢栽、抢种等行为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测绘机构对拟征收土地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入户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权属、种类、数量等。调查结果应当按规定经被征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调查研究后,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结论性意见报告。


  报告应载明拟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征收土地用途、拟征收土地村组意见等概况,研判社会稳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处置预案和社会稳定风险等级。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测量登记、入户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目的;


(二)土地权属、土地现状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五)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


  (六)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确实需要修改的依法予以修改并重新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材料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意回避或者不配合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县市区优居中心可将调阅的批准建房档案、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公证后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补偿安置范围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


(二)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


(三)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及相关收益分配的权利,承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相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拟定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进行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认真核查举报事项,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予以纠正。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拟纳入补偿安置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上报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根据前期调查摸底、房屋测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等情况,将被征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认定的房屋结构及合法建筑面积、无证建筑面积、家庭成员及与户主关系、认定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等情况。


  被征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县市区优居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按程序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拆当事人。


第十九条 县市区优居中心根据被征拆当事人基本情况公示和复查结果,结合补偿政策标准,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清册,按程序报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审核。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被征拆当事人基本情况、补偿总金额及其明细等。


  被征拆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县市区优居中心申请复核。县市区优居中心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拆当事人。


第二十条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和复查结果,与被征拆当事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款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存入被征拆当事人账户,同时将存折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权属、范围、面积和地类;


(三)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


(四)限期腾地时限、权利告知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个别被征拆当事人仍不接受征地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拆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并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安置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公告,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被征拆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等,由县市区优居中心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告栏和被征地范围内其他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并采取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如实记载张贴时间、地点(须有明显参照物)、在场人员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被征拆当事人或县市区优居中心按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征拆项目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建立补偿安置人员名单数据库。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地补偿费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组织分配。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拆迁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相关补偿费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范围。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


  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出资修建的宽2.5m以上(含2.5m)的标准水泥道路、主灌溉渠道、设施齐备并运转正常的防汛抗旱机井、经相关部门确认的蔬菜基地内正常使用的温室大棚、光伏发电设施等大型设施,不属于包干补偿范围,另作为单项工程,按工程直接造价折旧补偿,但应当相应扣除其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用。需要恢复的大型设施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自行负责恢复。已废弃的上述大型设施不作为单项补偿,列入附属设施包干补偿。


  青苗和附属设施等补偿前,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对实物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补偿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理的,由县市区优居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处理。


  在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批准,且办理了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花卉苗木、果园等基地,给予苗木搬迁补助(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外征收水塘导致征收项目外农业灌溉受到严重影响确需恢复灌溉功能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后,按照被征收水塘的面积,实行造塘还塘。但新造水塘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其区域内近3年无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约束。


  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勘测定界图上无图斑显示的新开挖水塘,不得给予新造水塘费用。


  新造水塘费用(含新造水塘占地的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费、工程费、护砌、涵管等所有费用)根据被征收水塘实际测量面积按4.6万元/亩的标准计算。


  新造水塘费用在造塘完成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签署意见后,支付给被征收水塘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县市区优居中心发布迁坟公告,根据《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具体标准详见附件6),并按湘潭殡葬改革要求自行迁移。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在施工过程中按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拆房屋由县市区优居中心委托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平面图,并出具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房屋层数、房屋坐标等测绘成果。


  房屋结构由县市区优居中心根据相关权利证书记载,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应当建立被征拆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档案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权证齐全或具有相关审批手续的被征拆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筑面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1.实际测量面积小于权证登记面积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2.实际测量面积大于权证登记面积的,按权证登记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无证建筑面积处理。


 (二)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利证书的房屋,按权利证书认定;本款规定的相关权利证书遗失的,以建房审批原始档案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对认定为合法的房屋,面积和层数按以下原则处理:


 1.实际测量占地面积小于登记或审批占地面积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实际测量占地面积大于登记或审批占地面积的,按登记或审批认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积;


 2.实际测量层数未超出登记或审批层数的,按实际测量层数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实际测量层数超出登记或审批层数的,按登记或审批层数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3.相关权利证书未注明层数,属于历史上一次性建成两层以上的房屋,且实际建筑底层占地面积未超出登记占地面积的,最高按两层认定;


 4.实际测量面积超出登记、审批或认定为两层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不能以缴纳相关费用或罚款作为合法建筑面积认定的依据,均按无证建筑面积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结构、装饰装修和设施符合《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附件4-1、4-2、4-3和附件7标准,但无相关权证或审批手续的被征拆房屋,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及其建筑面积进行审查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征拆当事人的唯一住宅且未进行扩建、改建,能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能提供的按无证建筑处理。


1.以1987年至1989年建设用地清查资料或调取1986年航拍影像图(或地形图)显示房屋已存在的资料;


2.被征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且公示无异议。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之前建成的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根据市、县市区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层数的认定原则参照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审查内容包括:


1.被征拆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被征拆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含姓名、与被征拆当事人关系);


3.被征拆当事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可审批宅基地面积和建房层数;


4.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相关情况等。


  审查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按无证建筑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建(构)筑物擅自加高、升层或超面积的部分;


(五)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六)抢搭抢建及其他违法建(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被征拆房屋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利证书登记的为准。


第三十六条 被征拆房屋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和《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补偿。


(一)房屋补偿按附件4、附件7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为180元/㎡;


(三)实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和自拆自建方式的,均给予二次搬家费和12个月的住房安置过渡费(具体标准详见附件3);


(四)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标准为400元/㎡,逾期未腾房交地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房屋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室外附属设施在被征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凭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利证书对室外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补偿总额不得超过2万元。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部分房屋主体在被征地范围内的,应当对该栋房屋全部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被征拆当事人将有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利证书的住房改为营业用房,同时具备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按实际营业用房面积给予300元/㎡的营业补偿,但营业用房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被征拆当事人将有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利证书的住房改为生产(含冷藏、冻库)等用房,具有企业生产用电条件和连续用电缴费凭据,并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54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但生产用房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企业,同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按企业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75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


  按本条规定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生产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企业营业、生产设施用具、商品、产品等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被征拆当事人将房屋出租用于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的,其营业或生产补偿支付给被征拆当事人。租赁关系由被征拆当事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


  未具备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给予营业或生产补偿。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村(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在实际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前,经有权机关批准,有相关经营、养殖等手续的独立规模化养殖场等,有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300元/㎡活体处置补贴;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活体处置补贴。养殖的活体动物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杆管线的迁改,农电部分由县市区优居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电部分迁改费用计入征收成本。


  被征地范围内有需要保护的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县市区优居中心会商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征拆有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预制场、砖厂、沙场,按照《湖南省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件5)。


  县市区优居中心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设施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被征收土地范围及房屋拆除的安全管理。


  县市区优居中心组织房屋拆除工作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对被征收房屋采取安全方式进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当事人及家庭成员属孤儿、“五保户”、低保对象、残疾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发放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并公示后,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五章 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第四十三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给予货币补贴。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雨湖区、岳塘区和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昭山示范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员,按17.1万元/人的标准计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本条款规定标准的80%,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范围内房屋被拆迁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也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一)因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但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留承包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二)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三级及以上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依法收养人员、服刑人员;


(三)被征拆当事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虽没有承包地、也未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但户籍已迁入的;


(四)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但没有承包地的渔民;


(五)出嫁女及其子女户口登记在被征拆当事人户口簿上,且无迁出迁入记录的,其中出嫁女的子女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常年居住的唯一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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