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0号)《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政发〔201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政、公安、人社、卫健、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推行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包干模式,由市土地依法征收工作办公室委托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各镇(街道)为征拆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拆机构);跨镇(街道)的征拆工作,由项目协调指挥部为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拆机构)。



第五条  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包括: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下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现场调查;



(三)根据规定及时将被拆人基本情况在村务公开栏、被拆迁村组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根据被征拆人基本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相关政策及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报市土地征拆领导小组审核后,在村务公开栏、被拆迁村组或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五)两榜公示后,对被征拆人申请复查的,征拆机构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六)与被征拆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银行帐户,并在其按期腾地后,支付奖励资金;



(七)被征拆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应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八)对被征拆人拒不按期签约、腾地的,应向自然资源部门及时申请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



(九)组织搬家腾地和现场清表等工作;



(十)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十一)发布迁坟公告,组织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坟墓的清点、补偿;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然资源、财政、发改、公安、司法、审计、住建、人社、农村农业、林业、水利、民政、镇(街道)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由主管征拆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征拆工作联席会,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决定和审查相关政策的调整;负责征地拆迁重大个案的处理等事项;



设立市土地依法征收工作办公室(设现市征拆办),负责土地依法征收事务性工作的管理,负责落实联系会议研究确定的各项事项,负责《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的审核;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征房屋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审查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  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征拆程序,及时公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和《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及被征拆人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依据留存。



建立征拆工作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征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送达或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农户。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不动产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市征地拆迁中心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拆机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市征拆办应当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拆迁房屋的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市征地拆迁中心应当根据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审查认定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简称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市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拟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报《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地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批准时间,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组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社、征收安置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要求在被征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或者放弃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自然资源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八条  征拆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全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自然资源部门征拆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征拆资金未按规定存储到位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征拆人基本情况公示。征拆机构将被征拆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机构根据被征拆人基本情况的公示或复查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集体土地及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补偿计算清册》《房屋及其内外设施拆迁补偿和购房补助计算清册》,经市人民政府联席工作会议审核后公示。



两榜公示须在村务公开栏、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介上公示。两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被征拆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审核公示或复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与被征拆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土地和房屋征收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腾地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征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征拆人,并在其按期腾地后,支付奖励资金。



被征拆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征拆机构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拆人的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款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征拆机构应当收缴被征拆人的不动产权证(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公告注销。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人应当按期腾地。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实行包干补偿,但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征收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附件2)给予搬迁补偿。



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3)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4)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具有勘测定界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经市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不符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镇级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在实地调查丈量后,依法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使用,对分配使用有争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依据村(居)民建房审批条件依法组织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征拆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釆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工商企业,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5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新增装饰装修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新增装饰装修等一切费用)。



第三十四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养殖畜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不安排迁建和其他安置,不享受搬家、过渡费和奖励。



拆迁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拆迁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



征拆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面积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予以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用地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的6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10%的奖励。补偿到位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 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



补偿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偏杂屋及第三十六条按评估价补偿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签约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腾地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住房安置补助及评估补偿费用)的5%计提,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小额隐蔽、遗漏实物补偿等开支。



第四十一条  征拆工作经费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误工补助费,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7)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釆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房产评估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设施、机械设备等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评估报告,征拆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五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岳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程序被确定为社会保障对象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上述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



(一)用地单位缴纳。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用地单位在用地手续报批前,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将应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一次性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人社部门负责审核资金落实情况。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二)集体补助。征地拆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提交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依据。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主要釆取货币安置、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和安置房安置等方式。



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釆用货币安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可采用安置房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釆用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



第四十六条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一)市中心城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



1.按被征拆合法住宅房屋面积釆用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除依法批准由两户及以上共用宅基地的住宅房屋外,以栋为单位计算补助)。



1)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264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的部分,按128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3)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的部分,按64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4)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按32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按具备安置资格的人员给予4.5万元/人的自购商品房补助。



(二)自购商品房补助原则上只能用于被征拆人购买商品住房,被征拆人在腾地后,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方可领取自购商品房补助。



(三)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享受自购商品房补助。



第四十七条  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的安置方式。



(一)宅基地集中迁建由自然资源部门按“拆一还一”原则(拆一栋房屋还一个宅基地)和相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办理。



(二)集中迁建宅基地的平整、通水、通电、通路及迁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所涉及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被征拆人要求分户的,新分户的承担宅基地的相关配套费用。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而只拆一处房屋的,不安排宅基地。



(四)被征拆人符合迁建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新分户的不予补偿。



(五)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不享受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政策。



(六)迁建安置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结合新农村、中心村和旅游小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迁建用地。



(七)集中迁建安置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130平方米,被征拆人要求分户的,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新分户,新分户应承担3万元宅基地的相关配套费用。



(八)在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的前提下,鼓励农村宅基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被征拆人放弃集中安置宅基地,采取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房地一体)的,给予4万元/户奖励;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的给予3万元/户奖励,但不另行安置宅基地。自动放弃宅基地安置的给予4万元奖励。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政府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的安置方式。



对采取安置房安置的,除对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外,另外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一)购买安置房补助标准,按被征拆合法住宅房屋面积采用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1)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800元/平方米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2)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未至200平方米的,按600元/平方米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3)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400元/平方米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



(二)安置价格坚持微利原则,由物价、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联合审查确定,报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三)安置房坚持先拆先选的原则进行分配,对被征拆房每户给予一个购买安置房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安置、公安、人社、卫健、自然资源及镇(街道)、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对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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