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我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桂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桂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所指桂平城区分为中心城区和非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为以西山山脉为界,北至黔江大桥(人民西路终点)、东至郁江一桥(郁江路终点)、南至郁江二桥、西至中山南路延长线终点(与市磷肥厂交界)的范围区域。非中心城区为在桂平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去中心城区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  征收桂平市乡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按照当年桂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桂平市城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桂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政府采取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在非中心城区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政府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宅基地安置三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可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也可以选择两种或三种安置方式相结合进行安置。


  第五条  桂平市人民政府为桂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桂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桂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或市产业园管委会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广西桂平市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改、住建、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广西桂平市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产权登记证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30天内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建造年份和用途。无法确定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由桂平市自然资源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合法房屋宅基地价值的补偿,可采取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采取参照同地段或相邻地段已评估的安置回建地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合法房屋是指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之一的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合法房屋地上构筑物按照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从桂平市招标入围的评估公司中选取,具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十六条 广西桂平市征收合法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符合安置的房屋占地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2的比例进行调换。


  如果被征收人产权调换面积后,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相差在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的,由被征收人按第十一条确定的宅基地补偿价格50%进行补足;超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征收公告之日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补足。


  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