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征收工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洞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


区人民政府或者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土地具体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征收土地项目的现状调查、风险评估、补偿协商、补偿登记、协议签订等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的收支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专项资金的收缴和监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政府通过支付货币补偿、核给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提供安置房、安排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就业等途径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土地的,征收范围确定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


(社区)、村民小组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应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并通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税务等相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涉


及的事项。


第七条 征收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土地、房屋面积需要测绘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勘测。


因土地现状调查工作需要查询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信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八条 征收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并报政法部门备案,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结合项目立项审批、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一并进行。


第九条 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土地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签约期限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所在的乡


 

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 30 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期限、单位和地点,申请听证事项, 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公告期结束后,应取得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 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不含半数) 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按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完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和公示结果为准,应将结果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林地使用权人、不动产产权人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


议。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和青苗的,应当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收土地涉及耕地、园地、林地的,应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林地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的,应当与不动产产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比例应当符合上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报批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房屋征收、财政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并及时落实,足额到位。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手续批准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土地征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街道(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土地征收公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 上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含房屋)补偿安置决定。


第十六条 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核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和参保名额。用地单位按要求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及时交付被征土地(含房屋)。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征收土地各项补偿按有关规定分配使用。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