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重大或者跨区域的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建设活动涉及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或者婺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登记;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
(三)组织被征收人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四)依法组织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金华日报》或者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房屋征收预公告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预公告发布当日,书面通知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下列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过户或者抵押;
(四)房屋装饰装修;
(五)新增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房屋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同意改建的被征收人未达到百分之九十的,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失效公告,并在发布公告当日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人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税务等部门以及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户籍、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纳税、不动产登记、历史资料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被征收的,按照原房屋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权属登记档案、现场勘测等方式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日。
被征收人对房屋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作出房屋征收预公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复核、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房屋征收项目费用预算,对房屋征收费用进行测算。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和房屋征收项目费用预算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及其标准;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及其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其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奖励期限;
(十一)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奖励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结论。
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期内持本单位组织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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