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因公共利益需要,是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区、县(市)行政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相应能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数字化管理基础平台,为被征收人、社会公众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数字化服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数字化管理基础平台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有公开信息义务的,应当通过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和房屋征收范围内的醒目位置张贴等方式公开相关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单独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调查结果、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初步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书面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暂停期限内未作出的,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
(二)房屋的权属及抵押情况;
(三)其他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的事项。
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但是房屋抵押情况除外。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五条 对未经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未登记建筑合法认定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房屋尚未建成的,应当明确其区位、建设进度以及配套设施等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六)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超过过渡期限未能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需要承担的责任;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被征收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需要优惠结算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注明。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