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郴州市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郴政办发〔2016〕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资兴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征收程序、统一征收补偿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监督考核。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改、住建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办、财政、国土资源、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税务、维稳、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审查表;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附图;

(四)住建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项目规划蓝线图;

(五)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其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房屋征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调查结果确有变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房产、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及内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选定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进行咨询评估,依据咨询评估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以及补偿的依据;

(二)征收范围;

(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

(四)被征收房屋权属的认定和征收补偿的标准及方式;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户型、结算方式等情况;


(六)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户(含50户)以上的或被征收人户数少于50户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房屋价值咨询评估和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项目情况,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决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所需工作经费由相应的项目业主单位予以保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工作进度,及时拨付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照下列比例安排:

(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含5000万元),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3%安排;

(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2%安排;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1亿元-2亿元(含2亿元)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5%安排;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2亿元-3亿元(含3亿元)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1%安排;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3亿元以上的,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的0.5%安排。


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总费用分段累进制计算,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按项目进度拨付。


房屋征收工作中,发生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行政复议、司法诉讼、强制执行、房屋面积及土地测绘、房屋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处理)、被征收房屋拆除等费用计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成本核算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安排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对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达不成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过渡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其他存在争议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将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备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并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