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全市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成立征收补偿安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纪委监委、人社、民政、住建、公安、农业农村、房产、林业、审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收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款预存制度,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收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或财政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将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列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在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征收实施程序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予以告知。


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青苗等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修(饰)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七)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超正常密度补植及葬坟、修坟等;


(九)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被征收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将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范围、时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区)自然资源局与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可将实地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社区)公告并听取意见。被征收人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区)自然资源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涉及房屋征收的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公证提存)并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拒不领取征收补偿安置费、拒不腾地的,由县(区)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各县(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执行,从征地补偿费中计提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章  土地、青苗及其他附着物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8〕10号)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渔池(塘)补偿标准按同一片区的水田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2、3)。


(二)征收果树、用材林木、树木、竹类、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根据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规格、种植密度、名称划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7、8、9)。


(三)混栽(种)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经市、县(区)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收补偿安置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5)。


第十七条 附属设施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4)。


(二)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0)。


(三)征收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砂、预制、砖场、石材加工厂等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附件11)。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正常蓄水量支付15元/m³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等按本办法规定补偿,由乡镇(街道)统一组织实施;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合法性及安置人员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征收补偿安置机构、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乡镇(街道)、村(社区)等有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认定。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记载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按重置价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四)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六)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书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以乡村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为准;


(七)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经审查被征收人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以乡村规划确认许可建设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超出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八)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无论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因历史原因,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只能选择一处房屋进行安置,其余房屋只能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在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中,有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常住成员达到法定婚龄的,原则上按婚姻状况(以结婚证为准)确定户数,也可根据家庭实际需要进行分户,夫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之间不得分户。


(二)被征收人直系亲属达到法定婚龄或已结婚等符合分户条件,但因没有房屋产权而未能分户,经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审核认为符合分户条件的,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可按分户处理。


(三)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以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为依据,离婚双方方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2.离婚证书载明的时间必须在《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前。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征收补偿安置机构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应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审定:


(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或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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