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五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退出宅基地补偿使用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方案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七条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第八条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授权其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十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拆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进行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土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落实和完善社保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房屋: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证书为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相关批准文件为准;


(二)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


(三)户籍迁出前取得的合法房屋。


第二十三条合法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按附件1,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按附件2。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


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上述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市本级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开发边界线内),只能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需要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


宅基地的平整费用等列入征地拆迁成本由征拆实施部门负责;如自行负责平整宅基地的给予被拆迁人补助费200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的征拆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下列事务性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征拆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工作,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拆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定;


(五)负责落实辖区内参与征拆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廉政责任制;


(六)负责对辖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等情况实施监管,并督促其将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七)负责落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八)负责对参与征拆工作的各部门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分配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


(九)其他有关事项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拆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政、公安、人社、卫健、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七条  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征拆程序,及时公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和《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及被征拆人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依据留存。


建立征拆工作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征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送达或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农户。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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