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长沙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审核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但应当由长沙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七)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八)依法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负责做好群众工作,使被征地农民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二)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三)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五)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在(预)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机关核实后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的原用途是指预征地公告发布时前三年的实际用途。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按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2〕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补偿。零星树木折合成公顷或亩予以补偿。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另外按照材积进行补偿;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花卉苗木基地的花卉苗木移植搬迁费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降低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墓主的亲属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标准补助;逾期未作处理的,由建设单位作深埋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及除正常耕种外的抢栽、抢种青苗、林木,抢建建(构)筑物、设施,抢装饰装修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合法证件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水塘、水库、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等的装饰装修;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的补偿费。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房屋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七条  取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未取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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