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耒阳市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活动。工矿企业、建制镇征收补偿活动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包括:

(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三)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

(五)负责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七)负责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八)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建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承担: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组织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六条 规划和国土、发改、财政、住房、环保、公安、税务、经信、科技、教育、市场监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联动协调,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整备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取得发改部门的计划立项;

(二)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实施决定;

(四)用于房屋征收补偿的资金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五)具备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因本办法第八条(五)项规定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应满足上述(一)、(三)、(四)、(五)项规定,还应纳入城市改造更新规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本市主要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告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四)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征收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房屋的转让和抵押;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征收人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摸底调查;并委托市房地产评估法定机构根据前期调查登记情况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该方案的编制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权属调查和项目费用概算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组织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项目补偿费用概算;

(二)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区位、数量、安置房调换标准、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过渡方式、临时安置用房标准等;

(三)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四)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账户;

(六)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拟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异议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五)项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面积占被征收房屋总面积2/3以上的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户数占总户数2/3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按照有关政策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社会风险评估由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民政、社会保险、信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出房屋征收风险等级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建议作出决定,以政府名义下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确保定额到位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政府网站、本市主要媒体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市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的被征收人户数超过50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50户以下由分管副市长根据政府授权决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配套设施、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的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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