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集体⼟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等权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适⽤于衡阳市⾏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征⽤集体⼟地及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

国务院、省⼈民政府对公路、铁路、⽔利、⽔电⼯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府统⼀领导全市征地拆迁⼯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各县(市、区)⼈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

市、县(市、区)⾃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本⾏政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作主管部门。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作。

第四条  市征地拆迁事务中⼼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作。

各县(市、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作。

第五条  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退出宅基地补偿使⽤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案由市⾃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拆迁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附属设施等的补偿费归所有权⼈所有。

第⼆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发布⼟地征收预公告。需要征收⼟地的,在拟征收⼟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开栏或者村民⼩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地征收预公告。

第⼋条  开展⼟地现状调查。市、县(市、区)⾃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授权其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地的权属、地类、⾯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开展拟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综合研判,出具社会结论性意见报告。

第⼗条  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案。市、县(市、区)⼈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案,并在拟征收⼟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组公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不少于30⽇。

第⼗⼀条  申请听证。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分之⼀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县(市、区)⼈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条  补偿登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地使⽤权⼈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地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拆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地的所有权⼈、使⽤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条  发布⼟地征收公告。市、县(市、区)⼈民政府应当⾃征收⼟地批准后发布⼟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地的补偿费⽤的收⽀状况进⾏公布,接受监督。

第⼗六条  被征收⼈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案规定或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额⽀付后,被征收⼈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府⾃然资源⾏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的,申请⼈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七条  征收⼟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征收⼟地应当依法及时⾜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第⼗⼋条  ⼟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续:

(⼀)新建、改建房屋;

(⼆)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商、税务登记;

(三)特种养殖证;

(四)其他有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地征收预公告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续并增加征地拆迁成本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被征收⼟地的补偿费按区⽚综合地价进⾏补偿,费⽤包含⼟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专业菜地、专业鱼池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落实和完善社保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市、县(市、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条  ⾮农业建设经批准使⽤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地,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共设

施、公益事业建设使⽤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包括:

(⼀)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的认定为合法房屋:

(⼀)已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证书为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以⽤地批准⽂件和规划相关批准⽂件为准;

(⼆)通过继承取得的房屋;

(三)户籍迁出前取得的合法房屋。

第⼆⼗三条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