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各区县市房管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
  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立项批文或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与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划定的项目规划蓝线图;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应在规划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蓝线范围内。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蓝线时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在旧城区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的,规划部门在划定项目规划蓝线时,应将项目周边已规划为道路、绿化等公益建设用地的地块或无法另独立规划建设的地块一并纳入。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种植、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城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工商登记、临时搭建、广告设置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最终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的拆除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项目行业属性所对应的主管部门牵头,按照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评估。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将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做好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行业行为。属于财政性投融资及土地成本核算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和评估专家对房屋征收初评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五)所有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采用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的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五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征收房屋需搬迁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的,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
  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因搬迁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损失补偿评估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